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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公布!《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说说你的意见
小侠客2020年08月12日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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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8月7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8月12日,衢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一起来看看——
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宅基地使用,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特色风貌,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农村住房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住房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户有所居、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给予人员和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街道办事处可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房利用等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管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设计和建设、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等有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 农村特色风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风貌提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布局、乡村风貌等作出安排,积极推进全域美丽乡村建设。
乡村风貌应当包括自然环境、建筑群落、建筑单体、风貌色彩等内容,遵循当地自然山水格局,体现南孔儒礼文化。
第七条 村庄布点规划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编制村庄布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村庄布点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布。
确需修改村庄布点规划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成果在批准后二十日内予以公布。
村庄布点规划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区域实行分类管控,明确适建村、限建村和禁建村。适建村是指经规划审批的农村住房集中安置区和可审批农民建房的区域;限建村是指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新建农村住房的区域;禁建村是指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区域。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期限届满或者行政村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村庄规划。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要求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先行综合评估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自然环境、聚落特征、建筑风貌、历史文化、产业特色和发展趋势等要素,符合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布点规划,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和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体现“多规合一”的特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
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 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涉及旧村整治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划定村庄整治范围,明确新村与旧村的空间布局关系,根据建筑质量和风貌要求确定保留、拆除、新建、改造的建筑。
传统村落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传统风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村内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村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村庄设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村庄设计。中心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庄应当开展村庄设计,村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村庄设计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有关保护规划,注重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文化的建(构)筑物等的保护,推行使用乡土化、生态化的建筑材料,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乡村地域风貌相协调,体现村庄特色。
第十三条 一户一宅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用地需求)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需求计划表在公示七日无异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需求计划合理安排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建房村民的家庭人口、年龄、住房现状等因素,制定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选址避让)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住房的区域。
第十六条(集中居住区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农村村民集聚的办法,并公布年度集聚点建设计划,保障集聚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完善公共配套基础设施,引导农村村民集中居住。
第十七条(宅基地退出)
在户有所居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农村住房的非本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其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回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八条(建房许可)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占用农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房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农村住房:
(一)无自有农村住房的;
(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四)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户的认定)
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户:
(一)父母只有一个子女的,认定为一户;
(二)有二个以上子女的,父母应当与其中一个子女认定为一户;
(三)四代直系亲属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二户。
户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不予批准情形)
宅基地用地审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农村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住房建设基本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一户一宅自建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不含层高二米二以下的架空层),建筑檐口高度和建筑总高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农村住房原则上不得建设围墙,确有建设围墙需要的,必须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带方案审批。经审批的农村住房围墙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等要求,高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且为通透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审批手续,应当符合《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
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可以为申请人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四条(通用图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乡村风貌,编制、更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并对建房村民选用的通用设计图无偿提供修改服务。
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使用通用图集,农村村民需要另行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注册设计人员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设计内容应当符合乡村风貌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修缮住房管理)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修缮农村住房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同意。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修缮农村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农房风貌管控要求,且不得超过原有建筑占地面积,并取得四邻同意意见。
第二十六条(危险房屋解危)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发现农村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解危。
危险房屋以拆除方式解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村村民集聚安置建房。
农村村民无法集聚安置建房,其中原址所在位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可以申请拆旧建新;原址所在位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且仅有一处农村住房的,可以申请重建。
第二十七条(村规民约)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管理。
鼓励村规民约对规范和管理村民建房行为、调解村民建房纠纷等事项作出相关约定。
第二十八条(乡贤回归)
乡贤是指以自己的经验、学识、专长、技艺、财富以及文化修养和道德力量,参与乡村振兴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农村住房租赁给乡贤使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建造乡贤楼、人才楼,提供给乡贤使用。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前提下,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出让的方式,给乡贤提供住房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贤认定和鼓励乡贤回归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工条件及建设期限)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许可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定位放线。建房村民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施工公示牌)
建房村民应当在施工现场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施工公示牌。
施工公示牌应当包括: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承建人、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承建人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包工包料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的建房施工活动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匠管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匠协会)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农村建筑工匠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完善惩戒机制,维护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为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四到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筑定位放线、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时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三十五条(质量安全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用地和规划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房村民的申请对建设竣工的农村住房进行用地核实,可以受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根据建房村民的申请对建设竣工的农村住房进行规划核实。
街道办事处可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根据建房村民的申请对建设竣工的农村住房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建房村民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用地和规划核实工作予以指导。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拆除原有住房)
建房村民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依约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原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储原有住房。
第三十九条(确权登记)
农村住房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建房村民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专职网格员或者兼职网格员可以为建房村民提供不动产登记代办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信息化管理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用地与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监管。
第四十一条(日常巡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建房村民违法建设行为时,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巡查,及时将违法建设行为录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举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一般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设计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农村住房所有权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或农村住房所有权人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住房所有权人修缮农村住房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农房风貌管控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住房所有权人修缮农村住房超过原有建筑占地面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承建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监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对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小伙伴们如有修改建议,请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9月1日。
联系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24000
联系电话:3072909 传真:3024177
电子邮箱:qzdflf@163.com
来源: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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